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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渝残联发〔2018〕111号

重庆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44号)等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工作方式,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

保障及社会福利制度有效衔接,确保到2025年残疾儿童普遍享有基本康复服务,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章 康复救助对象及条件

第三条 康复救助对象

(一)0-6岁(不满7周岁,年龄计算以开始康复服务时间为准),符合救助条件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

(二)经听力语言康复后已进入普通学校就读的不满17岁的语前聋患者及不满18岁的语后聋患者可接受人工耳蜗植入及康复训练一次性救助。

(三)针对手术适应症,不满17岁的肢体残疾儿童可接受矫治手术康复救助。

第四条 康复救助条件

(一)重庆市户籍。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散居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

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三)诊断明确(具备相关诊断能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可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也可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第三章 康复救助内容、标准和经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根据残疾儿童个体的不同情况,结合评估结果及实际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适配和基本康复训练等康复救助服务。
(一)手术

1. 人工耳蜗植入手术

为听力损失重度以上,配戴助听器康复效果不佳,医学检查无手术禁忌症,双侧耳蜗及内听道结构正常、无蜗后病变,精神、智力及行为发育正常,经专家组评估符合植入人工耳蜗条件的听力残疾儿童植入手术提供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12000元/人,包括术前检查(复筛)、手术及术后5次调机(含开机)。

2. 矫治手术

为先天性关节畸型如马蹄足、先天性关节脱位如髋关节、膝关节脱位;小儿麻痹后遗症、脊膜膨出后遗症等导致肌腱挛缩、关节畸型及脱位;脑瘫或脑损伤导致的严重痉挛、肌腱挛缩、关节畸型及脱位等肢体残疾儿童提供矫治手术补助,补助标准为20000元/人•年,包括手术费、术后康复训练费、矫形器适配费。
(二)辅助器具适配

1. 视力残疾儿童

免费适配盲杖、助视器等辅助器具。

2. 肢体残疾儿童

经评估需适配假肢、矫形器的肢体残疾儿童,适配踝足矫形器、矫形鞋,补助标准为1500元/人•年;适配大(小)腿假肢、膝踝足矫形器、脊柱矫形器等辅助器具,补助标准为5000元/人•年;免费适配儿童轮椅、坐姿椅、站立架、助行器等辅助器具。

假肢、矫形器补助费用,零部件及材料费占60%,制作费(诊断评估、制作和适应性训练)占40%。
3. 听力残疾儿童

(1)为符合条件的听力残疾儿童免费提供人工耳蜗产品1套。

(2)为精神、智力及行为发育正常,经评估适合符合佩戴助听器条件的听力残疾儿童一次性免费提供2台全数字助听器,同时一次性补助助听器适配、耳模制作、电池购置、一年内调试服务费,补助标准为1200元/人。

(三)基本康复训练

1. 视力残疾儿童

(1)为低视力儿童提供视觉基本技能训练,训练时间不少于8次,每次至少2小时,补助标准1000元/人•年。

(2)为盲童提供定向技能及行走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训练时间不少于8次,每次至少2小时,补助标准1000元/人•年。

2. 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

提供听觉言语功能训练,运动、认知、沟通及适应性等康复训练,康复训练内容包括集体课、小组课和个训课,具体康复服务内容及规范参照《中国残联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七彩梦行动计划康复机构服务规范》等有关要求执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0个月,每天不少于3小时,补助标准为20000元/人•年。

康复训练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康复评估、康复训练、家长培训、家庭康复指导、康复档案、培训教材等,其中康复训练经费应达到补助经费70%及以上。

第六条 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地财力状况、保障对象数量、残疾类别等,适当提高当地经费保障标准。各区县(自治)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残疾儿童生活、交通等补助政策,重点对国家级贫困区县、深度贫困乡镇残疾儿童给予补助。

第四章 康复救助流程

第七条 康复救助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残疾儿童监护人填写《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1),持家庭户口本、诊断证明,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区县(自治县)残联提出申请。代为申请的需提供残疾儿童监护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

(二) 审核。由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区县(自治县)残联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康复救助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残联填写《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申请审批表》,根据《重庆市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级评估实施方案(试行)》(渝残联发〔2018〕31号)等文件,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安排定点康复机构,核定补助标准并签字、盖章确认。经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向残疾儿童监护人反馈。

(三)救助。受助残疾儿童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申请审批表》、《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手册》到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救助。定点康复机构与残疾儿童监护人签署康复救助协议或告知书,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定点康复机构按要求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相关档案资料。

(四)结算。残疾儿童接受康复救助的费用,由定点康复机构向儿童户籍所在区县(自治县)残联提交《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申请审批表》、《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手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结算表》(附件2)等相关资料,经区县(自治县)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对已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范围的,应先按照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报销,医疗救助后,再由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给予补助。实际产生的康复费用低于补助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给予补助;高于补助标准的,按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八条 残疾儿童监护人按照自愿、就近就便的原则自主选择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救助。经区县(自治县)残联审核同意残疾儿童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由区县(自治县)残联商同级财政部门明确结算办法。

第五章 定点康复机构认定

第九条 人工耳蜗植入手术、肢体矫治手术定点医院按照自愿申请的原则,由市残联会同市卫计委组织相关专家根据中国残联制定的《人工耳蜗救助项目定点医院准入标准》和《肢体残疾儿童矫治手术项目定点医院准入标准》确定。

第十条 听力、言语、脑瘫、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机构及辅助器具适配机构,按照自愿申请的原则,由市残联根据重庆市地方标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级划分要求(DB50/T731—2016)》和《重庆市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级评估实施方案(试行)》(渝残联发〔2018〕31号)予以确定。听力残疾儿童助听器验配机构,由市残联根据中国残联制定的《助听器救助项目定点验配机构标准》确定。视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机构,由区县(自治县)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服务能力的机构中确定。

第六章 康复救助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区县(自治县)财政、教育、民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审计、工商、扶贫、残联等相关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对辖区内定点康复机构、康复专业人员和康复救助资金加强监管,共同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并建立以技术专家组为主、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效果评价机制。

第十二条 效果评估。建立健全评估工作机制,做到服务前评估、阶段性评估、终期评估、常规评估和抽测性评估相结合。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要加大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培育和监管,积极推进教育、医疗、民办非企业等各类机构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涉及机构安全、消防、财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分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人力社保、扶贫、残联等部门要做好政府其他救助政策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政策衔接,加强残疾儿童数据比对和共享工作。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残联要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积极发挥组织协调和服务作用;准确掌握本地残疾儿童底数、康复需求、康复救助情况,并将需求和救助情况及时录入“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管理系统”等数据库,建立完善救助对象档案资料,做到“一人一档”,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残联上报年度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情况(附件3)。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对区县(自治县)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根据残疾儿童数量、救助标准、工作保障等情况,科学测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需求,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及相应工作经费纳入政府预算,做好兜底保障,确保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应救尽救。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市财政局、市教委、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市扶贫办负责制定、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如之前执行有关规 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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